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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3206号原告:李某1,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被告:李某2,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汪海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3;3、房产归女方所有,女方补偿男方房产费用20万元;4、男女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5、案件受理费用归双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结婚,夫妻婚后育有一子李某3。因夫妻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致使感情恶化。且被告对原告父母态度恶劣,导致与原告父母很少来往。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从来没有去探望过原告父亲,家庭关系形同路人。被告在家做专职太太,但是不收拾家,不好好照顾孩子,孩子衣服脏了自己洗,早餐自己做,孩子与同龄孩子比起来很邋遢。被告每天在家也不收拾,孩子也照顾不好,夫妻因为这种事情经常吵架。原告在外地打工,两个月才回来一次,每次回来因为这种事整天吵,原告回家后,一日三餐全是原告打理。被告整天躺在床上声称有病,××。自2015年6月份夫妻吵架后,原告很少回家,回家与被告很少沟通,两个人也不通电话,也没有夫妻生活。原告8月7号回家,被告8号带孩子回娘家,两个人一句话也没说,已经是彼此没有了沟通。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李某2辩称,原告所诉婚后感情与事实不符。双方自2000年认识,××××年结婚以来已达16年之久,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因原告工作原因,答辩人在家做专职太太照料家庭,照顾孩子生活学业,任劳任怨,双方感情稳定。原告提出离婚是因长期在外工作受外界因素干扰,希望原告念及夫妻感情、家庭和孩子,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多沟通稳固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3。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况且,婚生子现处于青春发育期,正是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一个完整的家庭对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原告应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放弃离婚念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沟通,多顾及家庭利益,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新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宁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