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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22民初28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邵行武与王宏俊、肥东县乡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行武,王宏俊,肥东县乡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122民初2821-1号原告:邵行武。委托代理人:姚自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俊,系事故车辆皖A5C6**号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肥东县乡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合芜路。法定代表人:袁文胜,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广场B座13楼。负责人:常胜,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邵行武与被告王宏俊、肥东县乡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先于执行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0元,原告邵行武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行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为1159元,由原告邵行武自愿负担。审判员  郑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