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杨某某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2010年3月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10日减刑释放。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丁银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将用婴儿健脾散纸药盒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让其帮忙携带至宝鸡。次日早上,二被告人共同乘坐大巴从吴忠市出发,当晚7时许到达宝鸡市陈仓区,在陈仓区地税局附近先后被民警抓获。后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一盒,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8.51克。被告人白某某、杨方旭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3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审理中,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其让杨某某将毒品从宁夏带到宝鸡是自己吸食,认为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经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认可,他在公安机关供述不属实,白某某给他的是一盒药,他不知道里面装的是毒品,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帮忙将用婴儿健脾散药盒包装的一小盒毒品海洛因带至宝鸡,并许诺给被告人杨某某3000元作为报酬。次日早上,二被告人从宁夏吴忠市出发,乘坐汽车等交通工具,途经甘肃省平凉市等地,于当日19时许到达宝鸡市陈仓区,在陈仓区地税局附近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用婴儿健脾散药盒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盒。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8.5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杨某某是他妻子杨文某的小哥。2015年12月16日,他让杨某某帮忙带49克三块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到宝鸡,毒品装在一个白色塑料袋里,塑料袋装在一个“婴儿健脾”药盒里,他没给杨某某说带的是毒品,只给说带的是药品。他答应回来后给杨某某3000元报酬,杨某某顺手把毒品装在里面衣服兜里。他以前因贩毒被判过刑,怕被公安查,杨某某不吸毒,也没被公安处理过,让杨某某带毒品安全。第二天早上六点多,他和杨某某从家里出发,先从宁夏吴忠市坐班车到固原,再到平凉市,再到宝鸡市,再坐出租车到虢镇,到虢镇快晚上八点了,他给侯某某打电话,让到虢镇高速旁的公园门口等。他和侯某某是通过微信认识的,他们见面后一边说话一边沿路走,在一个洞子那里,被公安抓获了。2、证人侯某某证实,2015年12月17日晚上8点钟左右,白某某来虢镇看她,约好在虢镇南环路东段的公园相见,他就坐出租车到南环路新都市小区南门马路对面路边的公园下车,没过多久,白某某来了,她就掺着白某某朝西走,走到地税局东侧巷子楼梯口处就被公安民警挡住了。3、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白某某辨认出侯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辨认出白某某;侯某某辨认出白某某;白某某、杨某某指认被抓获地点。4、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7日21时51分经检测被告人白某某尿液中含有吗啡成份,杨某某尿样现场检测,吗啡结果呈阴性,二被告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称重笔录证实,从被告人白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发现14000元,其裤兜内发现白色OPPO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对以上物证扣押。从杨某某车座位下的地板上发现一包用婴儿健脾散包的三块毒品疑似物并拍照固定;从杨某某身上查获2015年12月17日固原至平凉和平凉至宝鸡汽车票各一张。扣押固体块状毒品疑似物三块,含包装共重56.96克,杨某某对以上物证均与指认。6、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外用药盒包装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48.51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海洛因含量为23.92mg/100mg。白某某、杨某某对以上鉴定意见无异议。7、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除0.5克用于检材外,其余毒品海洛因已上交。8、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2月15日至12月17日被告人白某某与杨某某通话频繁。9、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7日19时左右,他从宝鸡群众路汽车北站拉了两个宁夏口音男子,到陈仓区虢镇南环路新都市小区斜对面下车。辨认出租车副驾驶位坐的是白某某,后排乘客是杨某某。10、证人薛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7日下午2点薛某驾驶客运班车从平凉东站出发,当日19时左右到达宝鸡汽车北站。证人王某某辨认出乘坐班车的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11、证人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7日上午10点他驾驶客运班车从固原汽车站出发,当日12时许到达平凉市汽车站。证人刘某某辨认出乘坐班车的被告人白某某。12、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0)盐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被告人白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10日减刑释放。1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白某某是他妹夫,2015年12月16日白某某让他跟着去宝鸡送一趟药,回吴忠后给他3000元报酬,并交给他一个婴儿健脾散药盒,他装到外套内兜里了。2015年12月17日早上,他和白某某从吴忠市坐车,下午19时许到宝鸡汽车站,出站后白某某拦了辆出租车,他坐在车后座,白某某坐在车副驾驶位置,到一个小公园下车。白某某给他朋友打了电话,过了十多分钟,一个女的来了,白某某便和那个女的朝前走,并给他打电话让在后面远远跟着,走到一个巷子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他被抓获时,在押解他的车地板上发现一盒用婴儿健脾散包着一个白色塑料袋,塑料袋里有三个白色固体方块,就是白某某让他帮忙带到宝鸡的药。14、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视频中,民警问:那女的从你面前过,你怎么说不清楚那女的穿啥衣服?杨某某答:我心里就是紧张,紧张没注意。民警问:你紧张什么?你为啥紧张?杨某某答:我肯定紧张,那时间,那东西还在我身上。民警问:啥东西?杨某某:毒品海洛因。证实杨某某明知他携带的东西是毒品海洛因。杨某某在看守所录音录像显示,2015年11月22日12时20分,杨某某供述:“第二天他们到固原,白某某去买票,他买上票后,他们进检票口,进去后白某某对他说:小哥那里面装的是毒品,小心点。白某某对他说:小哥宝鸡这边很安全,放心。他估计白某某是安慰他,怕他害怕,白某某也知道这是他第一次,白某某说过去把东西一给,晚上他们坐火车回来”。民警问:到固原老白(白某某)告诉你,这里面是毒品,你怎么想?杨某某供述:“我当时脑子一片空白,啥都没有想,我当时知道这是违法行为,因为父亲在家生病,只能搏一把,拿到钱以后就能给老父亲看病。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运输的是毒品。杨某某手机微信:2015年12月16日下午16:05“妹妹”:嗯!他说他晚上在哪里住不安全。杨某某:哎。“妹妹”:我也难说啊!杨某某:如果出事我就是死罪3000块我知吗你也不想想。“妹妹”:哥没事,你放心吧!杨某某:只能这样了。微信截图最后一页,杨某某:我一个人拿着,我有点担心。“妹妹”:你明天给他说,你们两个人拿上。证实杨某某与“妹妹”微信记录,认定杨某某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平凉汽车站监控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与杨某某在平凉汽车站售票厅的行为。15、讯问录像视频,陈仓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看守所驻所大夫杨芳萍证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20时被抓获后,被传唤至陈仓公安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12月18日20时许,杨某某被执行拘留,并于当晚21时许送至陈仓区看守所关押,看守所收押杨某某体检无异常。16、破案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杨某某系抓获到案。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法规,白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指使杨某某携带运输,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携带运输,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杨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白某某供述、指认现场视频、讯问视频、手机微信、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杨某某有为获取不等值报酬,明知所携带运输的物品系毒品海洛因,而帮助他人携带运输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杨某某称其不知是毒品的辩解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属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其携带运输毒品海洛因,属从犯,应比照主犯白某某应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已交纳一万四千元,剩余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止),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峰涛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人民陪审员 耿正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碧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