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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第1079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道县白芒铺镇XXXXX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079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书云,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军,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县白芒铺镇邓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村主任。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书云、被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和被告因工日款予以结账。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被被告何某某雇工的工资款计人民币46137.5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邓家村在该村石桂自然村兴建一座大礼堂,该村“两委”班子非常重视该项工程,于2015月1日28日以村“两委”的名义向村民发起了筹资捐款倡议书,并将此项工程发包给本村村民何某某,被告何某某承包此工程后,通过朋友的介绍雇请原告为其做工。为此,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5月3日签订了一份《石桂村老年活动中心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为其做工,一切村料的供给、装修、混凝土的供应都由被告何某某负责,工资按天面平方米计算,即每平方米250元,该天面积为323.72平方米,基础工程的工日在原合同的规定加3000元,另加两立柱2000元,共计5000元,地板工日1200元,因此,该项工程,原告所得的工资为87137.5元(竹架工日款未计算在内)。原告在做工期间,只向被告支取了工日款、伙食费4.1万元,现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工日款计人民币46137.5元。可工程完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筹资捐款新建邓家村石桂村大礼堂倡议书一份;(2)《石桂村老年活动中心施工合同》一份;(3)原告李某某就自己做工的工程量及做工人数计算表一份。被告何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此合同为无效合同;2、双方没有结算,主要是工程没有完工,具体数目不清,李某某还有一些工程没有做,且该工程石桂村里未验收,李某某也未请有关部门对工程检验,无合格报告;3、何某某已付46500元(包括伙食费),每天为李某某做工的人数不清。同时李某某存在违约行为,约定在中秋节前完工,而李某某却在2016年1月15日完工。李某某的违约行为给何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道县白芒铺镇邓家村委会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道县白芒铺镇邓家村委会石桂自然村准备兴建老年活动中心。2015月1日28日石桂自然村四个村民小组向村民发起了筹资捐款倡议书。随后该自然村四个村民小组代表将“石桂村老年活动中心”工程发包给本村村民即被告何某某。2015年5月3日被告何某某(甲方)与原告李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石桂村老年活动中心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1、地脚梁由乙方负责施工,混泥土由甲方负责供应实地。±0以下由甲方加人民币3000元。2、天面混泥土,地板混泥土,由甲方送到实地,扫平由乙方负责。3、外墙装修竹架由甲方负责。4、付款方式,按每人每天支伙食费30元。5、做好±0付款人民币5000元,梁、柱、砖做好付款5000元,天面大棕做好付款10000元。完工后验收15天付清。6、总承包价,按天面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250元。中秋节完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原告每天做工,并支取了部分伙食费和工钱。后双方在做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对于何时完工,双方有争议。该工程至今无发包方即使用方道县白芒铺镇邓家村委会石桂自然村的验收报告。且原、被告双方对整个工程没有进行结算验收,无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2)筹资捐款新建邓家村石桂村大礼倡议书一份;(3)《石桂村老年活动中心施工合同》一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石桂村老年活动中心施工合同》后,原告李某某在做工过程中,未提供每日的施工记录,完工后又无被告认可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清单,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施工合同及自已的工程价款计算清单,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