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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魏宏强与安琪酵母(赤峰)有限公司、吉林省华瑞甜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宏强,安琪酵母(赤峰)有限公司,吉林省华瑞甜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宏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琪酵母(赤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先清,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瑞甜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1470号。法定代表人李用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衡世杰,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宏强因与被上诉人安琪酵母(赤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琪公司)、吉林省华瑞甜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宏强及其委托代���人王海鹏,安琪酵母(赤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吉林省华瑞甜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用财及委托代理人衡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魏宏强与案外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承包了宝日勿苏嘎查土地845亩,承包期为五年。同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琪公司签订《甜菜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现金购买被告安琪公司提供的甜菜种子,甜菜成熟时被告安琪公司以每吨560元价格回收,种植面积为800亩。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三次自被告安琪公司处购买HYB-74甜菜种子共690公斤,后原告退回被告安琪公司甜菜种子90公斤,原告支付购买种子价款6万元。原告实际耕种甜菜面积为837.05亩,每亩地播种标准为0.75公斤。原告购买种子后于5月2日开始播种,5月16日播种完毕,5月下旬发现出苗不齐,之后又补种两次,田间出现大、中、小甜菜植株。2015年7月6日,原告向巴林右旗种籽管理站投诉,种籽管理站协调被告安琪公司进行实地调查、答辩、协商、调解后,对原告购买的涉案种子形成调查报告,发现以下问题:1、该种子未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审定、认定;2、该种子标签标注的质量指标发芽率、净度低于糖用甜菜种子的质量要求,……,(C)种子标签的质量标注值其中一项达不到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所明确的相应质量指标规定值的判为劣种子。……。2015年7月24日,原告魏宏强向巴林右旗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涉案承包地上种植的甜菜面积、甜菜生长状况予以保全。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录像,录像资料显示,涉案甜菜生长大、小不齐,杂草丛生。后原告就涉案种子问题向巴林右旗公安局举报,在公安处理期间,经巴林右旗公安局委托赤峰信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种植的涉案种子的837.05亩土地进行甜菜减产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实际产量数据(92.13公斤/亩),巴林右旗统计局2015年度农作物产量生产情况统计数据(2400公斤/亩),就此计算出甜菜减产量(2307.87公斤/亩)。后巴林右旗公安局未予立案。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甜菜减产损失1044638.40元及原告重复播种成本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甜菜经营期间曾遭遇过雹灾。被告安琪公司销售的涉案种子自被告吉林省华瑞甜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被告安琪公司将型号为HYB-74甜菜种子销售推广翁旗本地其它农户耕种。涉案种��标签标注的发芽率为≥85%,国家糖用甜菜种子发芽率为≥9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而形成的纠纷,为此需判定的基本法律要点包括涉案种子本身的质量问题、涉案种子质量与原告大幅减产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原告损失认定的问题。第一、关于涉案种子质量的问题。巴林右旗农牧业局种子管理站依据涉案种子包装、种子标签等对涉案种子认定为劣种子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虽然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涉案种子标签标注发芽率的内容是被告华瑞公司向外公开公示种子发芽率的承诺,即对涉案种子发芽率的自认,且被告华瑞公司作为涉案种子的提供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种子发芽率是合格的,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魏宏强不服,���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涉案种子的质量问题、种子质量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损失的确定以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实的审查认定均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虽采信了巴林右旗农牧业局种子管理站关于涉案种子为劣种子的认定言论,但是对于种子的发芽率问题,原审法院既未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检验报告》,也未采信公安机关委托第三方作出的《检验报告》。而是按照种子标签标注的85%发芽率,比国家标准90%低5%,可能影响出苗率是甜菜减产原因之一作为认定事实的标准,这一认定不仅是不客观,而且是违法的,上诉人提交的“种子标签”,欲证明涉案的种子无档案、无审批、无合格证,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处于违法状态,原审法院却根据违法种子标签所标注的发芽率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打击。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甜菜损失的另一原因是根据甜菜生产的亩数和甜菜种子数量的比例关系,上诉人未按标准播种,存在播种不足的情形,导致甜菜出苗率低,这一认定违背基本事实,其计算的每亩播种标准0.75公斤是被上诉人不曾想到的,是在完全不知道真实的生产状况下,凭空杜撰的结论。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甜菜地有杂草,上诉人怠于管理或管理不当。这样的认定是脱离实际,违反常识。四、原审法院认定甜菜产量受自然原因的影响,该原因不能归责被上诉人,涉案的种子已经是劣种子,本身出苗率低,又何谈气候、土壤等因素。五、上诉人承担应该是气候、土壤、人工管理、化肥使用等因素以及“雹灾”带来的风险,是指在正常出苗的情况下的风险承担,但在出苗率极地、进行正常田间管理必然会扩大损失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的结论显然是极其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了出苗率极低的劣种子,却应负次要责任同样是错误的。六、关于上诉人损失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一方面采信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种子质量责任,却又可以回避“劣种子”的法律概念。判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定与判定之间形成矛盾,制造错案。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甜菜种子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均属违法。在本案中上诉人被迫重复播种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产生的人工费不再需要证据证明,对此也应酌情保护。八、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对公证录像,不作为涉案种子发芽率低的认定,反而认为田间有杂草,上诉人怠于管理。对种子标签,不作被上诉人违��经营劣种子的认定,反而认定种子的发芽率是85%,仅依据被上诉人的5、6号证据就得出了涉案甜菜地遭遇雹灾、亦有其他农户种植,未产生地区不适应性,亦未造成不安全的损害后果等结论。认定不是绝收,主观认为种子未产生地区不适应性,被上诉人违法经营种子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能够免除7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吉林省华瑞甜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种子合格证书1份、农作物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子并非是三无产品,并非劣种子。上诉人质证认为此合格证书在一审庭审时作为被上诉人明确承认该种子没有合格证,所以该证书不真实,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对于许可证无异议。被上诉人安琪酵母(赤峰)有限公司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合格证书可以证明此品种是合格品种,并非上诉人所陈述的系三无产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种子合格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合格证证明不了涉案的种子系合格种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农作物经营许可证,上诉人无异议,另外被上诉人具有农作物经营许可权限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种植甜菜的全部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获得支持。依据糖用甜菜种子的国家标准即GB19176-2010的标准,该标准对于甜菜种子的发芽率规定为≥90%,而涉案甜菜种子的标签标注的发芽率为≥85%,低于国家标准5%,因此被上诉人华瑞公司所销售的种子不符合国家标准,势必影响到农作物产值,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种子质量仅是影响农作物产值的因素之一,土壤、气候、人工管理、化肥质量和种植等农事活动均是影响农作物产值的因素,在种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其他因素仍可能影响到产值。因此,原审法院针对涉案种子存在的低于国家标准的问题结合以上多种因素可能对农作物产值造成影响这一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由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农作物减产损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在种植的甜菜出现问题后,向巴林右旗农牧业局种籽管理站投诉,后该站出具了调查报告认定涉案种子为劣种子,但本院认为,该份调查报告亦以“种子标签的质量标注值其中一项达不到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所明确的相应质量指标规定值的判为劣种子”,被上诉人所标注发芽率低于国家标准应是其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因此上诉人据此调查报告主张二被上诉人应对其甜菜减产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2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