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执5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嘉怡置业有限公司,耿庆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586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嘉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陈珠娣。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耿庆健,男,1981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桓台县陈庄镇姚郭村3组324号。本院在执行上海嘉怡置业有限公司与耿庆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5,096.32元、支付诉讼费人民币1,719.83元、承担本案执行费1,02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耿庆健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太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地产,期限为3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毛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们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