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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5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傅红珊与滕镜清、陈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红珊,滕镜清,陈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057号原告:傅红珊,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红,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滕镜清,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小云,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傅红珊与被告滕镜清、陈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红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红、被告滕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红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滕镜清、陈小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96000元,合计546000元。2、判决被告滕镜清、陈小云对上述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滕镜清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付息7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滕镜清与被告陈小云系夫妻关系,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滕镜清辨称,借款350000元主要用于归还信用款及赌债,陈小云当时不知情。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我共支付了70000元的利息,2014年11月27日之后未支付利息。被告陈小云辩称,一、被告陈小云与腾镜清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睦已于2014年11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中的借条虽然形成于被告陈小云与腾镜清的婚姻存续期间,但借条签订时被告陈小云并不在场,借条上也没有被告陈小云的签字,而且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前,被告陈小云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时间、数额以及借款用途,被告陈小云至今不认识原告。该笔借款也从未用于夫妻的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属于被告腾镜清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陈小云无关。二、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达350000元,对于如此巨大的一笔款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支付以及借款实际支付的时间。三、此借条写于被告陈小云与腾镜清闹离婚期间,而且借条上的补充条款写于离婚之后,甚至借条自相矛盾,月息2‰,又合计7000元。350000元的款项没有打入腾镜清及被告陈小云的账户,所有此借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四、原告与腾镜清原为同事,经常一起打麻将,应该值得腾镜清好赌成性,明知他在赌博还将如此巨大数额借给他,造成损失那是咎由自取,与被告陈小云无关。综上所述,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未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陈小云偿还该笔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滕镜清、陈小云于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30日,原告傅红珊与被告滕镜清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滕镜清向原告傅红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傅红珊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期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滕镜清在上述借条补充填写“2013年一张金额壹拾伍万元的借条已合并到此借条,原借条作废。月息2%(合计7000元),每月月初支付”。被告滕镜清主张已支付借款利息70000元,被告陈小云主张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与被告滕镜清于2014年11月14日离婚,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傅红珊与被告滕镜清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经原告催付,被告滕镜清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傅红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6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滕镜清自认从2014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主张利息19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镜清主张已支付借款利息70000元;被告陈小云主张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滕镜清、陈小云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滕镜清、陈小云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镜清、陈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傅红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为4630元,由被告滕镜清、陈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楚楚(代)附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账号:10×××0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