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4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云国与思南天王星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国,思南天王星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1545号原告:朱云国,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联系。委托代理人:王蓉,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被告:思南天王星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双龙大道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纪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联系。原告朱云国与被告思南天王星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王星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凡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国及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王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王星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国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天王星投资公司支付原告朱云国工程款210544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其支付该工程款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理由是:被告天王星投资公司将其位于思南县县城双龙大道的中国西部自行车(电动)产业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朱云国,原告朱云国于2013年9月进场施工。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补签了《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工期、承包方式、施工单价、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工程款项结算与支付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朱云国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天王星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朱云国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民工工资及运输费、爆破费用、材料费用无法兑现,但原告朱云国仍然按照约定于2014年2月21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在施工过程中因技术原因双方所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天王星投资公司对原告朱云国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和确认。被告天王星投资公司除退还了原告朱云国所交保证金50万元外,一直未支付原告朱云国工程款。2015年9月30日,在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明确了被告天王星投资公司尚欠原告朱云国税后工程款2105446元。事后,被告天王星投资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朱云国支付工程款。被告天王星投资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天王星投资公司将其位于思南县县城双龙大道的中国西部自行车(电动)产业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朱云国,原告朱云国于2013年9月进场施工。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工期、承包方式、施工单价、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工程款项结算与支付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朱云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1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在施工过程中因技术原因双方所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天王星投资公司对原告朱云国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和确认。被告天王星投资公司除已退还原告朱云国所交保证金50万元外,一直未支付原告朱云国工程款。2015年9月30日,经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达成被告天王星投资公司共欠原告朱云国税后工程款2105446元的人民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未对款项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事后,被告天王星投资公司未向原告朱云国支付工程款。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朱云国提供的身份证、《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书》、工程形象进度款报审表、技术和经济签证核定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王星投资公司在收到本案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以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及辩论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朱云国所起诉事实的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其所签订的《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书》中对工程土石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本案法律关系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达成被告天王星投资公司共欠原告朱云国税后工程款2105446元的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天王星投资公司应当向原告朱云国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朱云国要求被告天王星投资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10544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时,未对尚欠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不支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朱云国要求关于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思南天王星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云国工程款人民币2105446元。二、驳回原告朱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490元,减半收取14745元,由原告朱云国负担2745元,由被告思南天王星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上列执行事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凡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