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8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吴云飞与顾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飞,顾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785号原告吴云飞。被告顾银。委托代理人石雪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云飞诉被告顾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马跃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飞,被告顾银特别授权代理人石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飞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本金、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顾银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被告顾银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协商分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顾银承认原告吴云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吴云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顾银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吴云飞借款45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每两个月结息一次,约定借期至2017年3月9日,如发生任意一笔未按时结息的情形,即构成违约,吴云飞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吴云飞所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系公民间定期有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过上述规定的利率标准,现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1.5%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银偿还原告吴云飞借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顾银给付原告吴云飞自2016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顾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审 判 员 马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胡茂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