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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明娟、杨世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明娟,杨世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2589号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连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0036473795。法定代表人彭锦彬,理事长。诉讼代理人林海(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顺杰(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明娟,女,汉族,1972年01月05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杨世武,男,汉族,1971年09月20日出生,住连江县。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张明娟、被告杨世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诉讼代理人林海、胡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娟、被告杨世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无法调解,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明娟因婚纱摄影店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22日向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敖江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由张明娟位于连江县单元(连房权证L字第××号,连凤国用(2011)第号)作抵押,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期限三年,由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合同号20130417。本笔贷款借据期限由2015年04月22日至2016年04月10日止。该笔借款于2016年04月10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9242.47元(截止2016年06月20日,本息合计:619242.47元),经我社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信用社的信贷资金不受损失,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位被告张明娟及杨世武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9242.47元(截止2016年06月20日,本息合计:619242.47元),及至贷款还清时的全部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等)。2、请求依法判令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负担诉讼与其他一切费用。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明资料:A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及抵押关系。A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A3、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A4、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抵押他项权利,享有优先授偿权。被告张明娟、杨世武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张明娟、杨世武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A1至A4,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1日,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明娟、杨世武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主体:张明娟、杨世武;借款标的: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借款利率:月利率按贷款出账时连江县农村信用社同档执行利率执行;抵押物:连江县单元,产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号;结息方式:按月结息;逾期利率:贷款逾期按合同加收50%。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明娟发放贷款借款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534583‰,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张明娟依约履行至2016年3月30日止,现尚欠本金60万元及项下利息未还。另查明,1998年3月16日,被告张明娟和被告杨世武登记结婚。2013年4月12日,原告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他项权,权证号:连房他证TL字第号。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明娟、杨世武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明娟、杨世武自愿提供位于作为抵押,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对连江县单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明娟、杨世武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其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罚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娟、杨世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抵押物(连江县单元,产权证号:连房权证L字第××号)按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996元,由被告张明娟、被告杨世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