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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丹与方志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志鸣,赵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志鸣,男,1987年8月19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丹,女,1985年6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方志鸣因与被上诉人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志鸣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赵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赵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曾于2014年6、7月间做过一段时间赌球庄家(之前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理),赵丹通过案外人杨某在其处参与赌球时,因赌资的结算与其之间产生案涉纠纷。2014年6月26日两场比赛中,杨某均报了2万元的球,比赛结果一场输一场赢,经结算没有输赢。后赵丹向方志鸣索要赌球款,方志鸣才出具了案涉欠条。被上诉人赵丹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其没有参与过赌球,也从没有在方志鸣处赌过球。其本与方志鸣不认识,案外人杨某与双方当事人均系朋友关系,杨某向赵丹称方志鸣需要借钱,赵丹即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了杨某,再由杨某通过支付宝转给方志鸣的妻子马全,后方志鸣向赵丹出具了案涉欠条。因杨某称尚欠方志鸣的朋友2500元,杨某要求将该2500元从方志鸣所欠赵丹的2万元中扣除,赵丹对此表示同意,方志鸣便向赵丹出具了案涉17500元欠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方志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丹一审诉讼请求:1.方志鸣偿还借款17500元,并给付利息;2.方志鸣支付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来往车费及误工费,合计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丹、方志鸣原相识。2014年6月22日和23日,案外人杨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分别支付马全10000元,合计20000元。2014年10月13日,方志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2014年10月13号借了赵丹17500元(壹万柒仟元整),答应一个月内归还”。后赵丹多次要求方志鸣还款,方志鸣均未返还。2015年7月7日,赵丹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赵丹撤回第2项诉请,一审法院准许撤回,赵丹明确利息标准为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中,赵丹陈述,2014年6月21日,案外人杨某称方志鸣需要借钱,赵丹就通过杨某的支付宝账户支付方志鸣20000元,款项直接支付到马全账户。并提供证人杨某证言证据证实。杨某证言,其与方志鸣在2009年相识,方志鸣在2014年曾向其借款,因其自身金额不足,就帮方志鸣向赵丹借了20000元。后方志鸣一直未还款。赵丹多次向方志鸣索要,方志鸣因此出具了本案的欠条。经质证,方志鸣不认可证言真实性,陈述欠条所记载款项为赌球而产生,并非借款。前述通过支付宝支付方志鸣的20000元亦为赵丹参与赌球所输款项,方志鸣曾在一个本子上记载了赌球款项的往来明细,现在那个本子找不到了,并申请报警处理。一审法院告知方志鸣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限期提供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但方志鸣未在期限内提供。此外,赵丹陈述,借款20000元均未归还,欠条记载17500元的原因是只要求方志鸣返还该数额。方志鸣陈述,出具欠条的原因是杨某因为家庭琐事要求方志鸣帮忙出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丹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方志鸣向赵丹借款20000元的事实,方志鸣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相关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认定赵丹、方志鸣借贷关系成立。现赵丹要求方志鸣返还借条记载的17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法律又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案涉借条并无利息约定,现赵丹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方志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丹支付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赵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方志鸣负担(赵丹已预交,方志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赵丹)。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方志鸣二审中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陈述:其与方志鸣系小学同学,杨某曾向方志鸣打电话赌球,杨某称赢了一场球。方志鸣向赵丹出具欠条时,方志鸣、杨某等人在场,方志鸣写欠条的时候,承认欠款属实,但该欠条系因赌球形成。黄某不清楚赵丹是否参与了赌球,也不清楚为何该欠条显示的出借人为赵丹。方志鸣的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的债务确实是因为赌球产生的,方志鸣确实也没有向赵丹借过钱。赵丹的质证意见:证人称方志鸣出具欠条时认可案涉欠款,赵丹也没有赌过球,证言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赌球形成。本院对方志鸣二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人黄某称案涉欠条是因赌球形成,方志鸣出具欠条系对欠款的认可。虽然黄某在方志鸣出具案涉欠条的现场,但黄某同时称其不清楚赵丹是否赌过球,其亦不清楚欠条中的出借人为何是赵丹。黄某的证言不符合证人亲历性要求,在方志鸣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人证言尚不能证明案涉欠条系因赵丹参与赌球形成,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赵丹与方志鸣之间是否存在案涉17500元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方志鸣向赵丹出具了载明借款17500元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款项交付,赵丹一审中提供了杨某支付宝转账记录、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其向方志鸣的妻子马全交付了2万元,赵丹已经完成了其与方志鸣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赵丹现主张17500元具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赵丹与方志鸣之间存在案涉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方志鸣主张案涉欠款并非借款,系因赵丹赌球形成,方志鸣对其上诉主张无足够证据证明,且赵丹对此不予认可,方志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方志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方志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毕宣红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