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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福静、四川德阳市力协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福静,四川德阳市力协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福静,女,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周晗,男,汉族,1953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德阳市力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法定代表人:钟顺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勇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谢福静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德阳市力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福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谢福静工作年限错误。首先,力协公司提供的1999年12月21日至2000年2月20日的工资表无顺序页码,力协公司完全可以隐瞒、截留甚至销毁谢福静签领工资的页次。其次,力协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工资只有每页合计而无每月合计,明显缺少页次。第三,力协公司提供的1999年12月21日至2000年2月20日的工资表中每月发放工资的人数不一致,明显缺少页次。因此,力协公司提供的1999年12月21日至2000年2月20日的工资表系孤证,不能证明谢福静在1999年12月至2000年2月期间未上班。(二)力协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的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工资表中的谢福静的“厂龄工资”2012年9月至12月为80/月、2013年1月至4月为160元/月、2013年5月至7月为170元/月,证明谢福静具有17年工龄。(三)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谢福静应享有累计病休时间24个月,二审法院以谢福静未提交任何医疗部门或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或病假条为由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四)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期应当顺延至医疗期满的2015年9月,谢福静于2015年4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一、二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谢福静申请再审称其在力协公司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力协公司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谢福静于2013年8月20日经力协公司同意休病假一个月,其病假应于2013年9月20日结束。谢福静在再审申请中称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其应享有累计病休时间24个月。但是,谢福静在2013年9月20日之后既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继续病休的证明,也未向力协公司履行任何休假手续,直至2013年11月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后,谢福静也未向力协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根据力协公司提供的1999年11月至2000年6月的工资表,谢福静在1999年12月至2000年2月期间未到力协公司上班,也未领取工资。因此,再审申请人谢福静关于其在力协公司已连续工作满15年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谢福静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力协公司与谢福静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期满终止,谢福静于2015年4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一、二审判决驳回谢福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谢福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福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杰代理审判员  黄丹代理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