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2执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建良与黄国强、胡兰琴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良,黄国强,胡兰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90号申请执行人李建良。被执行人黄国强。被执行人胡兰琴。李建良与黄国强、胡兰琴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一、被告黄国强、胡兰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李建良人民币18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11元,由原告李建良负担163元,被告黄国强、胡兰琴负担40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因黄国强、胡兰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建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