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琳、王光辉与郑友淳、黄小瑜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万力,陈琳,王光辉,郑友淳,黄小瑜,杨微燕,林希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8执异6号执行异议人郑万力(原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陈琳,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申请执行人王光辉,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被执行人郑友淳,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执行人黄小瑜,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杨微燕,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第三人林希柱,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执行异议人郑万力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琳与被执行人郑友淳、黄小瑜民间借贷纠纷等三案中,于2012年12月12日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小瑜与执行异议人郑万力(郑万力系其中两件民间借贷案件的被执行人)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黎明西路东方大厦3002-3室商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23.04平方米,无土地证);分别于2013年2月1日、3月20日、4月26日委托温州市恒大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带租公开拍卖,第三人林希柱以人民币231万元最高价竞得。执行异议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述称,其就上述房屋分别与案外人郑晓青(公民身份号码:、项政(公民身份号码:)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不成立,嗣后,虽经上诉,仍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故认为上述房屋带租拍卖成交价过低,有损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重新拍卖。经审查,执行异议人郑万力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琳与被执行人郑友淳、黄小瑜民间借贷纠纷等三案中,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郑晓青(公民身份号码:、项政(公民身份号码:)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分别是12年、15年),以证明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黎明西路东方大厦3002-3室房屋上设定有租赁权。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裁定拍卖上述房屋,于2013年2月1日、3月20日、4月26日分别委托温州市恒大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带租公开拍卖,第三人林希柱以231万元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向买受人林希柱发出确权执行裁定书和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而本案涉案房屋在拍卖时,并不涉及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对其进行带租拍卖,并无不当。第二,执行异议人在案件执行中,向本院提供与涉案房屋相关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即应知晓涉案房屋可能会被带租拍卖。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而本案执行异议人仅以租赁合同事后被判决确认不成立,继而回溯认为当时带租拍卖成交价过低,要求撤销拍卖,显然与法定撤销拍卖情形不符。因此,执行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郑万力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永海审 判 员 郑国芳代理审判员 刘世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建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