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5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范玉祥与徐耀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祥,徐耀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976号原告:范玉祥,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徐耀汉,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公益路2号华侨花园A幢12-15号商铺。负责人:马爱红。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范玉祥与被告徐耀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耀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6日20时30分,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龙兴西路永兴路段,被告徐耀汉驾驶粤R×××××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案外人范广斌驾驶粤A×××××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因被告徐耀汉实施变更车道时逆向行车超越前车的违法行为,造成粤R×××××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碰撞粤A×××××小型轿车车身左侧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耀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范广斌无责任。三、涉案车辆的查勘、定损等情况: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事发现场进行查勘并对涉案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定,核定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为4499元。四、车辆维修费:粤A×××××号小型轿车经广东羊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出维修费4499元。该维修费金额与车辆定损金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该车的维修费为4499元。五、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未能主张其在粤A×××××号小型轿车维修期间产生的具体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六、原告已获赔偿情况: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垫付费用。七、保险合同情况: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险限额为1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八、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与权利主体:事发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徐耀汉,该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江炳康。粤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案外人范广斌,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九、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499元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徐耀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范广斌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耀汉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粤R×××××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对应分项赔偿限额中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向粤R×××××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江炳康主张权利,故应由被告徐耀汉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从事营运性机动车没有相关部门核发的证件等情形下,其不同意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付。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粤R×××××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义务人进行提示并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449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2000元,并由其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2499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在保险赔偿限额中得以全额赔付,故其主张被告徐耀汉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耀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499元;三、驳回原告范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原告范玉祥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健贤人民陪审员 钟钜仪人民陪审员 江秀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丽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