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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王霄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王霄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493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鹤山大道623号。主要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泳敏,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霄月,女,汉族,1958年2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诉被告王霄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霄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物业服务费1096.80元;2.判令被告以实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从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5月16日的违约金为1177.34元,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235.47元违约金,之后的违约金以实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星语一街25号203房商品房的业主。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须按每月68.55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积欠物业服务费共1096.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霄月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对被告购买的鹤山市碧桂园商品住宅区中的星语一街25号203房商品房提供物业服务,第一条:“甲方(即被告)同意开发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选聘乙方(即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对本园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第五条:“……,甲方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按该物业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收。该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为60.81平方米;该物业的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7.61平方米;合计该物业的房屋筑面积为68.42平方米。上述约定面积如与房屋产权管理局的最终测绘面积有差异,以房屋产权管理局的最终测绘面积为准。”第七条:“甲方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该物业交付之日起,且不论甲方是否居住或使用该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乙方采用银行代收代缴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扣费时间为公历每月15日,甲方应在扣费时间前保证缴费账户存有足够金额以备扣费”,第十六条:“物业服务费按约定由甲方交纳……,甲方或该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经核查,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星语一街25号203房的权属人为王霄月,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8.55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68.55元(68.55平方米×1元/平方米),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截至2016年4月止,共16个月,即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096.80元(68.55元/月×16个月),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名称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名称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即原告),故原、被告双方应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96.80元,酌情收取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止违约金235.47元,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照准,从2016年5月17日起的违约金以被告实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计至还清日止,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霄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霄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物业服务费1096.80元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二、被告王霄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违约金235.47元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从2016年5月17日起的违约金以被告实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霄月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与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李子平何建通易钊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吕美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