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顺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诉陈家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陈家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799号原告安顺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马鞍山路南方星城小区法定代表人王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建华,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系安顺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家胜,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安顺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家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家电销售的贸易公司,被告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共向原告赊购45707元的家电用于零售,为此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打《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45707元欠款。但被告却在今年5月中旬偷偷将从原告处购买的家电藏匿到普定县化处镇焦家村家中,并停用常用电话号码,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7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明各一份(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身份证情况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原件1页),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对账清单一份(原件2页),证明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向陈家凤(系陈家胜之兄)、张克系(系普定县化处镇焦家村村主任)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向化处镇焦家村村民委员会调取的证明一份,均证实陈家胜于2015年5月初外出,至今联系不上。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家电销售的贸易公司,原被告口头订立买卖合同,被告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共向原告赊购45707元的家电用于零售,经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打《欠条》一张给原告,承诺在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45707元欠款。被告在今年5月中旬偷偷将从原告处购买的家电藏匿到普定县化处镇焦家村家中,并外出打工,停用常用电话号码,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是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已实际发生,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收到原告家电后打下欠条一张确认欠到原告货款,虽然欠条载明被告定于2016年6月15日付款,但是被告隐匿财产和离家外出让原告联系不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可提前起诉。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家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顺市新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707元。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陈家胜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发 茂代理审判员 董 伟 才人民陪审员 徐 天 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