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胡志勇与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勇,刘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452号原告胡志勇。被告刘志。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志勇诉被告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志勇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志勇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志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胡志勇负担。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