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6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傅向荣、张芳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傅向荣,张芳芳,金钢锋,傅月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249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猛,系原告职工,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郑皓月,系原告职工,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傅向荣,男,1983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张芳芳,女,1983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金钢锋,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傅月珍,女,1981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傅向荣、张芳芳、金钢锋、傅月珍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一将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方猛、郑皓月及被告傅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芳、金钢锋、傅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傅向荣在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进货,由被告金钢锋、傅月珍作保证人,并签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50001533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06月18日,月利率为9.000000‰,逾期月利率为13.50000‰(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具体条款,详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傅向荣、张芳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01.55元(利息算止2016年8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合计104201.55元;2、判令被告金钢锋、傅月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贷款给傅向荣10万元金额依据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傅向荣向浦江联社申请借款的依据的事实。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浦江联社与傅向荣、金钢锋、傅月珍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傅向荣、张芳芳夫妻自愿承担共同还款的依据。5、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二页,证明借款人傅向荣、张芳芳身份情况。6、借款人婚姻登记证明一张,证明借款人傅向荣、张芳芳系夫妻关系。7、保证人身份证明二张,证明保证人金钢锋、傅月珍身份情况。8、保证人婚姻登记证明一张,证明保证人金钢锋、傅月珍系夫妻关系。9、归还借款利息清单一张,证明借款人已归还的利息清单。10、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单一张,证明到2016年8月15日止借款人未归还的本金、利息清单。针对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傅向荣均没有异议。被告张芳芳、金钢锋、傅月珍未到庭,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傅向荣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傅向荣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并由金钢锋、傅月珍做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傅向荣与张芳芳是夫妻关系,傅向荣、张芳芳在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其承诺对本案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8月15日尚欠本金10万元和利息4201.55元。本院认为:被告傅向荣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息,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傅向荣与张芳芳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张芳芳签署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芳芳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金钢锋、傅月珍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芳芳、金钢锋、傅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向荣、张芳芳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1.55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金钢锋、傅月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傅向荣、张芳芳、金钢锋、傅月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一将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