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某、樊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樊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73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4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樊某某,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当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樊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樊某某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办事处汉府雅园小区附近与韩某某经营的徐州圣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君安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苏C×××××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车辆质押给朱某,得款人民币14000元,该款部分被被告人张某、樊某某用于归还欠款,部分被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3770元。另查明,案发后,韩某某自行将上述车辆从朱某处赎回。被告人张某、樊某某已赔偿了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汽车租赁合同,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樊某某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原羁押51日,自2016年8月16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原羁押33日,自2016年8月16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