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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钟育坤与傅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育坤,傅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652号原告:钟育坤,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傅玉祥,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钟育坤与被告傅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育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育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7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1998元。事实和理由:傅玉祥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书面约定如有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每万元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拒绝归还。傅玉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因傅玉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199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已向被告催款,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700元。傅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傅玉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钟育坤借款本金3700元。二、驳回钟育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育坤负担18元,傅玉祥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银芳人民陪审员  石庆峰人民陪审员  李林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发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