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恢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顺保与被执行人杨得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顺保,杨得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676号申请执行人王顺保,男,汉族,1969年7月27日生。被执行人杨得胜,男,汉族,1975年2月1日生。申请执行人王顺保与被执行人杨得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杨得胜支付申请执行人王顺保工程款105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余款75000元;二、如被执行人杨得胜未按任一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王顺保有权申请执行122221元与已付款的差额;被执行人杨得胜加付申请执行人王顺保垫付的诉讼费372元。因被执行人杨得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顺保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尚欠本金93231元,申请执行人王顺保与被执行人杨得胜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杨得胜已按和解协议给付申请执行人王顺保2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王顺保与被执行人杨得胜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刘建民执行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戚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