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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执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有为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有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786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长岭县财政招待所北,组织机构代码71716089-6。法定代表人李志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喜彬,流水信用社职员,住长岭县流水镇。被执行人于有为,男,1967年7月25日生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有为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岭县公证处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吉长证字第386号公证书,公证如下: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证书向松原市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于有为、孙建。执行标的为:本金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及对应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应结未结利息(该利息按〔(2014)吉长证字第81号公证书〕公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申请执行人对经过公证的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在优先受偿权。该公证书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欠款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余大焕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昊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