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谢贤洲、邱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贤洲,邱文峰,肖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贤洲,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文,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文峰,男,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琳(系被上诉人邱文峰妻子),女,1982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犹县。上诉人谢贤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贤洲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邱文峰、肖琳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6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邱文峰向上诉人借款150000元,上诉人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50000元借款,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也是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上诉人也未在借款当日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7500元,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明证明其已经支付了75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42500元。被上诉人肖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款当时答辩人不在现场,目前也没有经济能力来偿还借款,只有等宝马车提出来以后才有能力偿还借款。被上诉人邱文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邱文峰因购买宝马轿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贤洲借款150000元,被告邱文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贤洲1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邱文峰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邱文峰提供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邱文峰支付原告谢贤洲7500元。2014年12月,被告肖琳支付了原告谢贤洲15000元。原告谢贤洲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文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肖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邱文峰与被告肖琳于2006年6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邱文峰、肖琳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谢贤洲借款本金142500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谢贤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邱文峰、肖琳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上诉人邱文峰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上诉人谢贤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50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邱文峰,同时上诉人谢贤洲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在借款交付的当日,被上诉人邱文峰向其支付了7500元,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42500元(1500007500)。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肖琳按照月利率5%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月利率明显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原审判决调整为按照月利率3%计算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贤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曾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