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执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丁靓与滕士明、胡志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靓,滕士明,胡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455号申请执行人:丁靓,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唐锋、方晨曦,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滕士明,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胡志英,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丁靓申请执行滕士明、胡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192051.78元,执行费人民币14321元。本院作出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丁靓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债务达成了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暂无法清偿本案全部债务,且该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6)浙0104执455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蓝越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