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陈某某、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之父),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闫某,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梁延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某、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人保财险临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2月28日12时,第一被告受雇驾驶第二被告的陕A5T4**小车在临潼会昌路海鲜坊门前停车下乘客时,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致��告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撕脱骨折,住院治疗31天,至今未痊愈。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5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闫某、人保财险临潼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是车主(出租车),承包给了陈某某营运,该车在人保财险临潼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一年(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2016年2月28日12时,第一被告受雇驾驶第二被告的小车在临潼会昌路海鲜坊门前停车下乘客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相撞,致张某受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在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撕脱骨折,花费医疗费46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4800元��经临潼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陈某某支付张某2770元,其余损失未赔付。原告张某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46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20587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被告陈某某、闫某辩称:闫某是车主,陈某某是承包司机,车辆手续合法齐全,且购置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故不接受原告请求车主和司机赔偿的请求;人保财险临潼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请依法判决。由于原、被告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法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诉状、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收(借)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车在人保财险临潼公司投有保险,且原告请求未超出交强险,人保财险临潼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被告陈某某、闫某车辆手续齐全合法,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原则上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无票据和其他证据、车辆损失未定损也无修理票据,故不予认定,请求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100元(天)偏高,误工期限100天无据,应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情况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4637.04元、住宿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4800元,共计12847.04元(含陈文全支付的2770元,实际赔偿张某10231.04元,退付陈某某2616元)。二、陈某某、闫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驳回张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张某承担161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华审 判 员 王 薇人民陪审员 刑益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