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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4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梁玉珍诉被告马文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455号原告委托代理人宫晋辉,被告马文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亮,原告梁玉珍诉被告马文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宫晋辉、被告马文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珍诉称:2016年3月29日17时40分,被告马文哲驾驶辽NE87**号东风牌货车行驶至老豆线岳台子村路段时与行人梁玉珍相撞,造成原告梁玉珍受伤住院。经喀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马文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玉珍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依法判决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86287.2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文哲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的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马文哲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马文哲驾驶辽NE87**号东风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喀左县老豆线岳台子村路段时,与行人梁玉珍相撞,造成原告梁玉珍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文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玉珍无责任。被告马文哲所驾驶的辽NE87**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梁玉珍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30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观察治疗2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壁挫伤;右膝外伤;右踝骨,左手中指软组织伤”。花检查费4038.50元,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13日转为住院治疗74天,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边缘裂、内侧半月板体部横裂,滑膜组织增生。”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3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7月10日、2016年8月8日到朝阳市中心医院复查两次,医嘱均为休息一个月,共休息三个月,花医疗费72371.30元。2016年7月11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由于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半月板断裂术后,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于(Ⅹ)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护理期限为90日。”,共花鉴定费228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梁玉珍向本院提交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对此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梁玉珍向本院提交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书3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50枚(其中门诊单据49枚),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门诊观察2天,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4天、门诊药费4038.50元,住院医疗费72371.30元,合计医疗费76409.80元。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3天,门诊护理2天。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梁玉珍向本院提交朝阳市双塔区前进街道富祥社区证明1份、梁玉珍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在朝阳市居住生活近3年,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证据,被告马文哲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已在医疗探视调查表中签字认可其长期居住在喀左县中三家镇岳台子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梁玉珍向本院提交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枚,欲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00元,出院后的后期护理时间为90日,花鉴定费2280.00元。对此证据,被告马文哲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二次手术费过高,不承担出院后的护理费及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梁玉珍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32枚,欲证明原告入出院期间及鉴定花交通费300.00元。对此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医院探视明细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户籍性质给付。对此证据,被告马文哲无异议,原告梁玉珍提出探视表不能作为原告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且签字是由女儿代签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抄件2份,欲证明马文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梁玉珍与被告马文哲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马文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马文哲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玉珍医疗费6300.00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74天×50元/天)、护理费7628.84元(75天×37127元/年)、误工费14155.93元(166天×31126元/年)、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31126元/年×20年×10%)、鉴定费22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99616.77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玉珍医疗费80209.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钟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