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甘0523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敏,男,汉族,1975年4月22日生,甘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居民,住甘肃省甘谷县。2002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4年12月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2007年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2010年10月因病保外就医;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敏给吸毒人员姚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非法获利1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孙敏再次给吸毒人员姚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非法获利1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孙敏给吸毒人员颉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非法获利100元,以上所贩毒品均被吸食。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孙敏被抓获,在其临时租住出租屋内查出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0.2569克。被告人孙敏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敏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8日在被告人孙敏租住屋将其抓获的事实经过;3.吸毒人员姚某、颉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从被告人孙敏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吸毒人员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被告人孙敏的租住屋内同孙敏一同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4.辩认笔录,经吸毒人员孙某、颉某对一组照片的辩认,证实给其提供、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系被告人孙敏;指认笔录及照片特征说明,经被告人孙敏指认,证实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点;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孙敏租住屋搜查出2小包毒品可疑物并予以扣押的事实经过;5.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6]99号鉴定文书,经鉴定从被告人孙敏处查获2包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0.2569克;6.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甬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被告人孙敏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事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刑执字第115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04年对被告人孙敏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事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刑执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07年对被告人孙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的事实;青海省监狱管理局(2010)刑罚字第40号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证实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对被告人孙敏保外就医六个月的事实;甘肃省甘谷监狱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证实2014年对被告人孙敏暂予保外就医的事实;7.被告人孙敏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敏无视国法,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敏能够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敏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犯抢劫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年十一个月十九天,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个月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前罪的余刑应当自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刑期执行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已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十个月十一天,余刑为十年十一个月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十九天,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29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代理审判员 李昌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彦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