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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解丽梅、皮东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丽梅,皮东富,赵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683号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太和县城关镇建设路7号。法定代表人:牛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玲,该行员工。被告:解丽梅,女,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皮东富,男,1984年12月25日生,住太和县。被告:赵磊,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太和县。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解丽梅、皮东富、赵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玲、被告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丽梅、皮东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解丽梅、皮东富由赵磊担保向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元,余额69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1%,2014年5月15日借款38000元,余额38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1%,2014年7月27日借款5000元,余额49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1%,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解丽梅、皮东富偿还贷款本金49800元,利息3066.16元,加罚息6546.4元,合计59412.56元,判令被告赵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磊辩称:与皮东富是师徒关系,皮东富是做水暖生意的,解丽梅是皮东富的妻子,他们让被告作担保,被告也找不到他们,被告想还款,可现在没有钱。被告解丽梅、皮东富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解丽梅、皮东富与原告单位签定了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且借款人可以在两年的额度期限内连续申请借款,被告赵磊为保证人。2014年8月1日被告解丽梅、皮东富由赵磊担保向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元,余额69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1%,2014年5月15日借款38000元,余额38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1%,2014年7月27日借款5000元,余额49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催要多次未还,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解丽梅、皮东富偿还贷款本金49800元,利息3066.16元,加罚息6546.4元,合计59412.56元,判令被告赵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法人代表证明、原、被告之间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解丽梅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皮东富按合同约定在被告解丽梅连续申请借款期内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和连带责任。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由被告赵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丽梅、皮东富欠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9800元,利息3066.16元,逾期利息6546.4元(利率按月利率1%,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201年2月20日,后息另计)合计5941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磊对被告解丽梅、皮东富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张显中人民陪审员  李继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明见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