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225江苏高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邵柢程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柢程,江苏高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柢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龙,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兆红,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高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1388号1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郭国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兰,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柢程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高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柢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龙、被上诉人高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柢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邵柢程作为高盛公司执行董事,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双方纠纷系公司内部财务纠葛,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争议,不能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审理;2、双方就办证事宜发生的纠纷已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并作出了与已生效裁判文书相悖的判决;3、邵柢程收取高盛公司50万元款项是双方商定的邵柢程为高盛公司办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弃物国内收货人许可证”的打包费用,且邵柢程已经尽到办证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为预付费用系错误,江宁区法院无论是邵柢程陈述还是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均已认定该50万元是办证的费用;4、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办证费用转化为借款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虽然没有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对借条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实际上也间接认定了将办证费用转化为借贷关系,一审判决明显与事实及其他法院生效判决矛盾;5、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查明并认定50万元转化为借款的原因、借条形成时间、协调过程等事实陈述不清,且借条形成与高盛公司证人郭某陈述相互矛盾,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也是否定了借条的真实性;6、一审判决断章取义,仅仅从表面上认可了借条签订的真伪,实际上鉴定报告只是倾向性意见,一审法院就借条本身的事实方面未进行审查,并且上诉人从未出具过借条,该借条系变造,一审法院对江宁法院判决书中其他的关于借条存在相互矛盾的事实不予理会,径直认定邵柢程出具过借条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江宁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7、没有任何事实证明借条的50万元与收条的5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径直认定对办证费用重新出具50万借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如邵柢程对原来的50万重新出具借条的话,高盛公司应将原来的收条归还邵柢程或销毁,但本案中同时出现了50万元的收条和50万元的借条,与常理不符。高盛公司辩称:首先,虎丘法院一审判决结果是完全正确的,是公正的,所谓的一事不再审是指对同一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应当由两个审理的过程,但是本案在南京审理的过程中高盛公司是以借贷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请,南京法院对借贷关系认为没有证据,予以驳回。高盛公司只得以双方形成原始关系时的委托合同关系的诉求向虎丘法院再次要求审理,因此与邵柢程所说的一案不再审,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因为南京法院并未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的处理。另外邵柢程所说是打包费用,也没有任何依据。支付该笔款项时公司刚刚成立,为公司开展业务需要去办理国内收货人资格证和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高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邵柢程返还办证款项50万元;2、邵柢程支付利息到实际归还日止,暂计1.5万元,从起诉日计算6个月,按6%的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邵柢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柢程原为高盛公司股东。高盛公司委托邵柢程办理相关证件,而于2011年4月18日通过案外人郭某将50万元汇入邵柢程的银行账户。当日,邵柢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高盛公司相关办证费用50万元。嗣后,邵柢程实施办理相关证件。2011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高盛公司核发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2012年3月29日,高盛公司持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借款人为“邵柢程”,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的借条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邵柢程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诉讼期间,邵柢程认为借条系高盛公司变造,而向该院申请对借条落款处的“邵柢程”的签名是否是邵柢程所签、借条是否经过裁剪、借条落款处的签名与打印部分的借条内容的形成时间、借条是否是原件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邵柢程只要求对借条中签名是否为其所签进行鉴定,对其他鉴定事项自愿予以放弃。2012年12月1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由于该案送检样本为案后实际样本,无自然样本,据笔迹真伪鉴定的规范要求,宜作倾向性意见;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的签名字迹“邵柢程”与送检的样本字迹“邵柢程”是同一人书写。后该院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高盛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高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2011年3月的公司文件,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可以看出邵柢程当时是高盛公司的股东。根据2011年9月的公司文件,包括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邵柢程后已经转让股份,不再是高盛公司股东。庭审中,高盛公司认为邵柢程在接受50万元办证费用时,身份为邵柢程股东及公司执行董事,邵柢程代理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的代理词中也显示:“邵柢程当时作为高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高盛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7、邵柢程一审提供的证据1-3、5、6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高盛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高盛公司委托时为其股东的邵柢程办理相关证件事务已经形成了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对于邵柢程收到的50万元办证费用是高盛公司委托邵柢程办理证件的预付费用还是打包费用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需结合证据,综合分析。邵柢程出具的收条上并未写明相关办证费用50万元的具体构成以及是否含有报酬。高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条,邵柢程在南京市江宁区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提出进行鉴定,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送检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的签名字迹“邵柢程”与送检的样本字迹“邵柢程”是同一人书写。该借条虽然无法证明双方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但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该笔款项是需要返还的意思表示。结合邵柢程接受委托时系高盛公司股东的身份,其对公司成功办理证件后也有一定的可预期利益。该院认为邵柢程于2014年4月18日收到的50万元宜认定为高盛公司交付给其股东即邵柢程用于办理委托事项的预付费用,而不是支付的报酬。因邵柢程未能举证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故高盛公司要求邵柢程归还其预付的50万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高盛公司要求邵柢程支付起诉之日起的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邵柢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盛公司办证款项50000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976元,保全费3145元,由邵柢程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高盛公司称,在办证过程中,邵柢程出现了许多让其公司不满意的地方,故在2011年5月份经过双方协商,该50万元当做向其公司的借款,邵柢程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日期提前到汇款之日。高盛公司于二审庭审中陈述,落款为2011年4月18日的借条实际形成于股权转让时,邵柢程在2011年9月将其股权转让给郭国洪,是在谈股权转让的时候办理的,邵柢程作为股东共同开设高盛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股本金,股本金都是由他人出的。本院二审还查明:本案一审过程中,高盛公司提交的管辖异议答辩书载明,该公司因经营所需,要办理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邵柢程当时是该公司股东,对此证件办理比较熟悉,因此,高盛公司委托邵柢程负责该事项的办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高盛公司称,其公司为办理收货人许可证,于2011年4月18日通过郭某汇款50万元给邵柢程,作为办证费用。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是否可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高盛公司的起诉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3、邵柢程是否应当归还50万元办证费用。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可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邵柢程主张其原系高盛公司执行董事,其与高盛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有关款项纠纷是公司内部财务纠葛,不属于平等主体间争议,不应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审理,但邵柢程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高盛公司任职的事实,故其主张本案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高盛公司的起诉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高盛公司本案一审起诉系基于委托法律关系,而本案前诉高盛公司于2012年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因此,高盛公司本案一审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邵柢程是否应当归还50万元办证费用。本院认为,高盛公司主张邵柢程返还50万元办证费用的依据尚不充分。理由如下:首先,高盛公司主张该公司委托邵柢程办理的事项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邵柢程仅协助办理了“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且50万元费用的性质为预付费用,但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事项为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及费用性质为预付费用的约定,且高盛公司在(2012)江宁民初字第1293号案件及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答辩书中陈述需要办理的为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邵柢程出具的收条中亦仅载明款项为“办证费用”,因此,在款项实际支付的情况下,高盛公司以邵柢程未完成委托事项以及50万元费用的性质为预付费用为由主张返还该款项的依据不足。其次,高盛公司在(2012)江宁民初字第1293号案件中陈述“在办证过程中,邵柢程出现了许多让其公司不满意的地方,故在2011年5月份经过双方协商,该50万元当做向其公司的借款,邵柢程出具了借条”,与高盛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的“落款为2011年4月18日的借条实际形成于股权转让时,邵柢程在2011年9月将其股权转让给郭国洪,是在谈股权转让的时候办理的,邵柢程作为股东共同开设高盛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股本金,股本金都是由他人出的”不一致,因此,该借条与本案中高盛公司依收条主张的委托事项的关联性难以认定,高盛公司以邵柢程出具借条为由,主张该公司与邵柢程达成归还50万元的一致意思表示,依据亦不充分。综上,邵柢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苏高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76元,保全费3145元,由江苏高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76元,由江苏高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