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6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保珍、任家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珍,任家升,孔凡芳,孔江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珍,女,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孔楠楠,系王保珍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家升,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芳,女,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江庆,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上诉人王保珍与被上诉人任家升、孔凡芳,原审被告孔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任家升、孔凡芳于2015年6月2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保珍、孔江庆共同归还206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03134号民事判决,王保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保珍的委托代理人孔楠楠,被上诉人任家升、孔凡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孔江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江庆于2013年3月7日、2014年4月7日分别向孔凡芳、任家升借款4万元、19万元,共计23万元,其中4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6%,19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5%,借款后,孔江庆归还孔凡芳23000元、任家升1000元,共计24000元,后孔江庆于2014年12月24日给孔凡芳、任家升重新出具206000元欠条一张。现206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5月之后的利息未还。另查孔江庆、王保珍于2014年9月11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孔江庆于2013年3月7日、2014年4月7日共向孔凡芳、任家升借款23万元,有其出具的收据为证,予以确认。现孔江庆已归还孔凡芳、任家升24000元本金,还剩206000元本金未还,故孔凡芳、任家升要求孔江庆归还206000元本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4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6%,19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5%”,故孔凡芳、任家升主张206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1.5%从重新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孔凡芳、任家升另要求王保珍共同归还上述款项,因孔江庆向孔凡芳、任家升的借款产生于孔江庆、王保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孔凡芳、任家升的该项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孔江庆、王保珍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任家升、孔凡芳206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公告费260元,由孔江庆、王保珍共同负担。王保珍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孔江庆代理任家升、孔凡芳进行投资理财(现已经被司法机关定为非法集资),任家升、孔凡芳与孔江庆为凑大额钱数以获取高利息,将各自所有的钱集中起来存到了济源中民企公司进行投资理财。任家升、孔凡芳为省事,存钱的合同、手续均由孔江庆代为办理。任家升、孔凡芳与孔江庆之间应系代理关系。另,济源市公安局早在2015年初就对河南中民企苗木种植农民合作社的非法集资活动进行了立案查处,并于2015年5月底及省公司总经理和济源分公司的所有业务人员采取了刑拘措施,孔江庆也在其中。因此本案需以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2、任家升、孔凡芳在诉讼中提供的孔江庆出具的理财资金条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而孔江庆和王保珍于2014年9月11日就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任家升、孔凡芳要求王保珍承担还款责任毫无依据,且王保珍对本案款项也并不知情。3、任家升、孔凡芳投资理财总额为210000元,因该二人上门吵闹,孔江庆已经以自己的现金归还了138000元,以物顶账28250元,仅剩43750元。4、本案一审中王保珍并未收到开庭传票,导致无法出庭辩护,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任家升、孔凡芳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家升、孔凡芳承担。任家升、孔凡芳辩称:1、孔江庆向其二人借款,并承诺月息1.5%到1.6%,其二人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4年4月7日共借给孔江庆现金230000元,至于孔江庆将该部分款项用于何处,其二人并不清楚,也不影响其二人与孔江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孔江庆也并未代理其二人进行任何投资理财行为。2、孔江庆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7日、2014年4月7日,处于其与王保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王保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2014年12月24日的欠条上批注有“换条”字样,可以证明是2014年12月24日之前的借款,王保珍不能以欠条出具的时间在其办理离婚登记之后拒绝承担还款责任。3、孔江庆在向其二人出具206000元欠条之后,并未归还任何款项,至于上诉所称的138000元以及以物顶账之事,该部分款项系归还之前的借款及利息,与本案无关,不能折抵本案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王保珍提供的证据有:1、孔江庆和王保珍2014年9月11日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8日和2014年10月23日两张还款条原件复印件。证明孔江庆和王保珍的离婚时间和已经还给任家升、孔凡芳13.4万元的事实。任家升、孔凡芳对王保珍提供的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9月8日和2014年10月23日的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款项系其与孔江庆之间的其他债务并不是本案涉及款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王保珍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对王保珍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5年5月份孔江庆通过以物顶账的方式支付给任家升、孔凡芳28250元。本院认为:王保珍上诉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涉嫌非法集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任家升、孔凡芳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24日孔江庆为任家升、孔凡芳出具的欠条,根据该欠条可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孔江庆理应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时间问题,因孔江庆在2014年12月24日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换条”字样,结合任家升、孔凡芳提供的2013年3月7日、2014年4月7日的收据,可以印证2014年12月24日的欠条系由该两张收据转化而来,该两张收据形成时间处于王保珍和孔江庆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王保珍和孔江庆共同偿还。现孔江庆已归还孔凡芳、任家升24000元本金,还剩206000元本金未还,故孔凡芳、任家升要求孔江庆归还206000元本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孔江庆在2013年3月7日、2014年4月7日的收据中载明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1.5%、1.6%,任家升、孔凡芳在本案中主张按月息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5月份孔江庆用以物顶账的方式支付给任家升、孔凡芳2825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任家升、孔凡芳称该部分款项系归还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其二人在庭审中认可2014年12月24日的欠条系其二人与孔江庆算总账后出具的,该部分款项归还在后,因此对任家升、孔凡芳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孔江庆与任家升、孔凡芳之间对该28250元的清偿性质并未进行约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抵充本案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借款总金额为206000元,月息1.5%,每月利息为3090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30900元,扣除已经归还的28250元,剩余利息为2650元。至于王保珍上诉称孔江庆分别于2014年9月8日和2014年10月23日还给任家升、孔凡芳13.4万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因任家升、孔凡芳对该款系归还本案借款予以否认,且该两张收到条形成时间系在2014年12月24日的欠条形成之前,因此对王保珍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保珍上诉所称的其一审未收到开庭传票的问题,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原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7月2日和2015年10月14日两次向王保珍送达开庭传票,王保珍均拒绝签收,原审法院依法对其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对王保珍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03134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孔江庆、王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任家升、孔凡芳206000元本金及利息2650元;三、孔江庆、王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任家升、孔凡芳2015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206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任家升、孔凡芳负担50元,由孔江庆、王保珍负担4440元;公告费260元,由孔江庆、王保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经批准缓交至执行中),由王保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明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