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奕舟与XX、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奕舟,XX,陈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2301号原告:汪奕舟,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逸嫣,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六分监狱一监区服刑。被告:陈小芳,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原告汪奕舟为与被告XX、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变更承办人为杨政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奕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逸嫣、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奕舟起诉称:被告XX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因为原告需以房屋抵押向第三方借款并按月付息,所以被告XX、陈小芳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与原告约定于每月15日支付利息18000元。原告于当月17日向第三方借款600000元。因原告扣除了向第三方借款所需手续费18000元、履约保证金18000元(因被告XX不及时付息还款导致保证金被第三方没收)和被告XX应付原告的7月利息18000元和软件开发款项25000元,以上共计79000元,所以原告于当日转账给被告XX521000元。被告XX付息至2015年1月,后经原告催讨仍不付息、还款。被告陈小芳是被告XX的妻子。被告XX是在与被告陈小芳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因此被告陈小芳应当与被告XX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陈小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其利息1548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共计754,800元;2、被告XX、陈小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汪奕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补制收账通知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XX转账52.1万元的事实。2、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XX的付息情况的事实。3、桐庐酷游020平台委托开发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XX签订《桐庐酷游020平台委托开发合同》,被告XX应付原告软件开发费用20万元的事实。4、抵押借款合同一份;5、担保声明一份;证据4、5欲共同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以房产作为抵押借款60万后再行借给被告XX,被告应在每月15日付息给原告的事实。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XX、陈小芳系夫妻关系,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XX答辩称:对于原告所称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521000元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被告已经支付过利息给原告,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总金额750000多被告有异议的,而且有部分利息是以现金、部分是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总之,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是承认的,利息中间被告也支付过几十万。被告自己的现金支付利息有一笔20000的,其他的具体被告也想不起了。被告陈小芳未作答辩。被告XX、陈小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汪奕舟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小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开发费被告已经付掉了。经审查,原告证据3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6日,汪奕舟与案外人严志鸿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汪奕舟向严志鸿借款600000元。XX、陈小芳并为汪奕舟之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17日,汪奕舟向XX个人账户转账存入521000元。2014年8月16日、9月16日、10月15日、10月16日,2015年1月1日、1月2日、1月15日、2月15日、2月25日,XX分别支付汪奕舟款项18000元、18000元、12000元、6000元、16000元、20000元、11000元、10000元、9000元。庭审中,汪奕舟确认被告XX于2015年1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20000元。另查明,XX、陈小芳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XX对其曾向原告汪奕舟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为521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60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汪奕舟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手续费、保证金等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且因原告所称手续费、保证金等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关于该些款项负担的约定,故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21000元。据此计算各期利息,被告XX支付的利息中多余部分应当抵扣当期本金。汪奕舟按约向XX出借了款项,被告XX使用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汪奕舟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XX、陈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小芳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2015年1月XX以现金归还的20000元款项,因双方均无法明确归还时间,本院酌情在2015年1月15日扣除。被告陈小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陈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奕舟借款本金494001.76元。二、被告XX、陈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奕舟利息126464.45元(暂算至2016年3月16日,此后以年利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汪奕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48元,财产保全费4294元,两项合计15642元,由被告XX、陈小芳负担12710元,由原告汪奕舟负担2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政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