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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宋建林与姚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林,姚再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1262号原告:宋建林,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姚再平,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宋建林与被告姚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再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自家建房资金周转困难,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每次都是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姚再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建房等原因向原告借款,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6月6日止,被告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期限。原告陈述,双方对借款有口头利息约定,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因原告找被告偿还借款无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再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建林偿还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姚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平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郭朝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