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夏晓立与袁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立,袁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569号原告:夏晓立(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袁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现下落不明)原告夏晓立与被告袁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袁磊无法直接送达,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晓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袁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6年4月13日被告袁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因双方约定一周后即归还,故未出具借条。后被告袁磊未归还借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各1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袁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袁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晓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62×××105410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袁磊未到庭抗辩,亦未举证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原告与被告袁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袁磊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磊返还原告夏晓立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