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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永安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县)。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0时许,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的郑某与工程承包人林某甲在永安市燕西九龙湾工地2号楼下,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在现场的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卢某等人上前推打林某甲,林某甲的女婿被害人林某乙见状上前阻拦,被告人卢某即用拳脚踢打被害人林某乙,将被害人林某乙打倒在旁边的水沟后又用石块砸被害人林某乙。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为:左侧第4-6肋骨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头皮及左小腿皮肤裂伤,其损伤为轻伤贰级。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为: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与林维坤、林某甲、被害人林某乙就承包的工程款数额及具体给付方式等自行达成协议;同时,被告人卢某赔偿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林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卢某的人口基本信息;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3、协议书、谅解书;4、到案经过;5、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6、证人林某甲、傅某、郑某、李某、吴永强等人的证言及辩认笔录;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意见书;8、被告人卢某的供述;9、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将一人殴打致轻伤贰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具有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卢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费用,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树苏建人民陪审员  王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燕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