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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周秋香、无锡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周秋香,无锡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27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88号。负责人:吴荣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其超,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秋香,女,1975年8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无锡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野花园200-12号。法定代表人:邵荣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周秋香、无锡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无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沈其超,被告周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无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秋香向建行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616356.4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4236.2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6356.4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建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519元;2、中天公司对周秋香的上述第1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对周秋香前述第1项债务,建行无锡分行有权以周秋香提供预告抵押的锡房预登字第WX10421812号房屋预告登记证项下的房屋与周秋香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一、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周秋香;借款于2013年7月18日发放,于2016年9月21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66万元已归还43643.56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6年9月21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周秋香应承担建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519元;二、物的担保情况:周秋香以其名下位于无锡市××花园××室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建行无锡分行,债权数额为66万元;三、人的担保情况:中天公司为周秋香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周秋香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建行无锡分行之前。周秋香认可建行无锡分行的诉称意见,希望能够协商解决。中天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建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委托划款承诺书、结清试算单及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中天公司未到庭答辩,并得到周秋香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建行无锡分行对抵押房产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故建行无锡分行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秋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616356.4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4236.2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6356.4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519元。二、无锡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周秋香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秋香追偿。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3元减半收取为5186.5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306.5元,由周秋香、无锡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