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方琼英与张智华、黄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琼英,张智华,黄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011号原告:方琼英,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智华,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宁县人,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黄祖勇,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琴、黄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方琼英与被告张智华、黄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琼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被告黄祖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琼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智华归还给方琼英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黄祖勇对张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智华、黄祖勇承担。事实和理由:方琼英与张智华系经黄祖勇介绍认识。2014年11月29日,张智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方琼英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为期一年,口头约定月息2%,黄祖勇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2014年12月13日,张智华又向方琼英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归还,口头约定月息2%,黄祖勇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2015年2月10日,张智华再向方琼英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口头约定月息为2%,黄祖勇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上述事实均有张智华出具的三张借条为凭,黄祖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张智华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其口头承诺的利息分文未还(方琼英在庭审中作更正说明如下:原《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的“借款后,张智华仅按约定付息至2015年5月31日,后再无偿还分文本息”,经方琼英起诉后核实,应更正为“张智华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其口头承诺的利息分文未还”)。方琼英自2016年2月10日起多次向张智华、黄祖勇催讨,但张智华、黄祖勇拒不偿还,故于2016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黄祖勇辩称,其只需对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主要理由是:1、本案的借款实际并没有约定利息,方琼英原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中所自认的归还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相应扣除;2、本案中的2014年12月13日的借款5万元,黄祖勇只是见证人,并不是担保人,即便是担保人,该笔借款也已经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3、本案的部分借款已过保证期限,黄祖勇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其中2014年11月29日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方琼英的起诉时间是2016年6月13日,已经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同样,2014年12月13日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也已经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方琼英对黄祖勇的以上答辩意见,作补充陈述如下:1、本案讼争三笔借款的保证期限均尚未届满。方琼英与张智华原本并不认识,是因为黄祖勇和方琼英是亲戚关系,且黄祖勇承诺保证期间为本息付清,直至清偿为止,所以方琼英才会借款给张智华,黄祖勇的保证期间应计算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年内;2、2014年12月13日借款5万元的借条中写的“见证担保人”,实际上就是担保人,黄祖勇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12月13日到2015年12月13日,黄祖勇对主债务的担保责任并没有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3、本案三笔借款均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直至借款期限届满,张智华本息也分文未付,因为向方琼英借款的人比较多,所以方琼英在起诉时出现笔误,起诉后,经方琼英核实,张智华并未向方琼英支付利息,方琼英在庭审陈述事实和理由时已经予以更正,如果张智华借款后有向方琼英支付利息,应由张智华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智华未作答辩。方琼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方琼英身份证复印件、张智华、黄祖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向莆田市公安局××派出所调取张智华的《人员基本信息表》、黄祖勇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方琼英、黄祖勇、张智华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三份,欲证明:(1)张智华于2014年11月29日向方琼英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口头约定月息2%,黄祖勇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2)张智华于2014年12月23日向方琼英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口头约定月息2%,黄祖勇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3)张智华于2015年2月10日向方琼英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口头约定月息为2%,黄祖勇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的事实。黄祖勇质证认为,对方琼英提供的上述证据1方琼英、黄祖勇、张智华身份证明、证据2中的2015年2月10日借款5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4年11月29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借款期限是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黄祖勇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证据2中的2014年12月13日借款5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期限是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也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黄祖勇也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祖勇、张智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方琼英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方琼英关于双方有口头约定月息2%的主张。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本案讼争三张借条系张智华、黄祖勇出具给方琼英收执,张智华确实有分三次共向方琼英借款20万元;2、黄祖勇愿意对张智华2015年2月10日的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根据到庭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张智华向方琼英所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已归还方琼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尚欠方琼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的问题。方琼英认为,张智华尚欠方琼英借款2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主要理由是:1、本案讼争的三笔借款总计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方琼英与张智华之间的借条为凭。虽然本案三份借条上没写明利息为2%,但双方有口头约定月息2%,且张智华未到庭,视为张智华承认双方之间有约定利息;2、方琼英原本并不认识张智华,不可能没有约定利息就将钱借给张智华,且根据行情,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一步说,即便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不被采纳,张智华也应向方琼英支付该三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黄祖勇认为,对张智华向方琼英借款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三份讼争借条没有书写利息,方琼英至今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所以方琼英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应不予支持。黄祖勇虽然没有看到张智华归还方琼英多少钱,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智华有向方琼英支付过款项,但根据方琼英在原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中所自认的“张智华仅按约定付息至2015年5月31日”可以推断出:如果张智华有向方琼英归还过钱的,就应该用于抵扣借款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方琼英与张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张智华以黄祖勇作为担保人出具给方琼英收执的三份借条为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张智华向方琼英借款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方琼英以借款时双方有口头约定月息2%为由,主张讼争借款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黄祖勇亦予以否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智华借款后是否有向方琼英支付过款项,因方琼英已对原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相应更正并作出了更正说明,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张智华借款后有向方琼英支付过款项,张智华可待有相关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讼争借款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张智华应向方琼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算)。二、关于黄祖勇是否应对张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方琼英认为,黄祖勇应对张智华的本案讼争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要理由是:1、本案讼争三笔借款的保证期限均尚未届满。张智华借款时,黄祖勇承诺保证期间为本息付清,直至清偿为止,所以方琼英才会借款给张智华,黄祖勇的保证期间应计算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年内,故黄祖勇关于本案讼争的前两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的主张不能成立;2、2014年12月13日借款5万元的借条中写的“见证担保人”,实际上就是担保人,黄祖勇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12月13日到2015年12月13日,黄祖勇对主债务的担保责任并没有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3、即便按照黄祖勇所称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的话,2014年12月13日及2015年2月10日的两笔借款也均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应由黄祖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祖勇认为,其只需对2015年2月10日的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主要理由是:1、本案中的2014年11月29日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方琼英的起诉时间是2016年6月13日,已经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黄祖勇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中的2014年12月13日的借款5万元,黄祖勇只是见证人,并不是担保人,即便是担保人,该笔借款期限是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也已经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黄祖勇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方琼英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黄祖勇催讨过借款,故其要求黄祖勇对本案讼争的前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黄祖勇只需对2015年2月10日的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方琼英要求黄祖勇对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祖勇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黄祖勇是否应对2014年11月29日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黄祖勇在该讼争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对其应承担的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黄祖勇应对张智华的该笔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琼英有权在该笔借款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黄祖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方琼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该笔10万元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黄祖勇主张过权利,故作为保证人的黄祖勇可免除保证责任,可不再对张智华的该笔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黄祖勇是否应对2014年12月13日的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黄祖勇在该讼争借条上系以“见证担保人”身份签名,故其以系“见证人”而非“担保人”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黄祖勇在该讼争借条上以“见证担保人”身份签名实际上系为张智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条中并未对黄祖勇应承担的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黄祖勇应对张智华的该笔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该讼争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13日止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的规定,主债务届满日实际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该笔5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而方琼英系于2016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黄祖勇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故黄祖勇应对张智华该笔2014年12月13日的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黄祖勇应对张智华本案讼争的后两笔借款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9日,张智华以黄祖勇作为担保人向方琼英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方琼英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1月29日止)为期壹年.借款人:张智华350××××××××担保人:黄祖勇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13日,张智华又以黄祖勇作为见证担保人向方琼英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方琼英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13日止归还.借款人:张智华350××××××××见证担保人:黄祖勇2014.12.13”。2015年2月10日,张智华再次以黄祖勇作为担保人向方琼英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方琼英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2015.2.10至2016.2.1)止全款归还.借款人:张智华身份证:350××××××××担保人:黄祖勇”。张智华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三笔借款。2016年6月13日,方琼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智华还本付息,黄祖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方琼英与张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方琼英与黄祖勇的担保关系有张智华、黄祖勇出具并交由方琼英收执的三份借条为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张智华向方琼英借款200000元后,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方琼英要求张智华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方琼英以借款时双方有口头约定月息2%为由,主张讼争借款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借款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于方琼英要求黄祖勇对张智华的本案讼争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黄祖勇作为担保人在本案讼争三份借条上签名担保,故应对张智华的本案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案中,张智华的第一笔1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方琼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该笔10万元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黄祖勇主张过权利,作为保证人的黄祖勇可免除保证责任,可不再对张智华的该笔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方琼英要求黄祖勇对张智华的该笔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张智华的2014年12月13日5万元、2015年2月10日5万元的后二笔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距方琼英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均未超过六个月,保证人黄祖勇的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黄祖勇应对张智华的后二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方琼英要求黄祖勇对张智华的后二笔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黄祖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智华追偿。黄祖勇的部分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琼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算);二、黄祖勇对张智华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方琼英负担585元,由张智华负担4435元。黄祖勇对张智华应负担受理费中的238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莹桓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薛章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丹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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