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张喆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张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3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肖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健军,男,汉族。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喆,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张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雪刚、伍列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健军、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张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张喆与原告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并领取了原告的信用卡。原、被告双方对信用卡的收费标准、还款、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等进行明确约定。被告自2011年12月份以来,多次使用了该卡透支消费(提现),但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31626.74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后未果,故而酿成诉讼。原告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喆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共计31626.7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证、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工作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处申领信用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和被告达成合意。原、被告双方对信用卡的收费标准、还款,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等进行明确约定;5、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消费(取现)的明细;6、结算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被告张喆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5日,被告张喆与原告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及卡领用合约》,并领取了原告的信用卡。原、被告双方对信用卡的收费标准、还款、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等进行明确约定。被告自2011年12月份以来,多次使用了该卡透支消费(提现),但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31626.74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或提现,应按约归还欠款,现被告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欠款31626.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张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红人民陪审员 陈雪刚人民陪审员 伍列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