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德军与泸州志窖曲酒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军,泸州志窖曲酒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681号申请执行人李德军,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泸州志窖曲酒厂,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执行李德军申请执行泸州志窖曲酒厂追偿权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标的金额为1014400元,未履行执行标的金额为101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我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华安审判员 邹 胜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书记员 宣沁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