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樊开风与武汉市闽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闽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樊开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闽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一路127号1幢。法定代表人:刘鲁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红,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开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炼,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市闽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开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红,上诉人樊开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万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闽弘公司向樊开风支付货款114800元,或发回重审,并由樊开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1、因樊开风提供的板材多次出现质量问题,闽弘公司不得不理赔。对于赔付的126800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之后双方就扣除部分货款及板材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但樊开风在其后提供的板材仍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尾款及板材质量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樊开风住进闽弘公司的仓库,要求闽弘公司支付货款,并每天找闽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鲁壮的儿子刘肖鑫催要。后因年关将至,闽弘公司就让刘肖鑫给樊开风开具了306700元的欠条。2、一审法院仅凭刘肖鑫出具的欠条就认定闽弘公司欠款306700元证据不足。因为该欠条是未成年人出具,加盖的不是闽弘公司公章,而是发票专用章。欠条上面写的山东樊总是否是樊开风不明确。另外,刘肖鑫对整个交易不可能清楚,其只是帮父亲看管仓库,没有什么收入。3、一审法院对整个交易中合同价款、货款给付情况没有查明。樊开风辩称:1、樊开风提供的货款无质量问题。2、闽弘公司欠款306700元是事实,刘肖鑫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樊开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闽弘公司向樊开风支付货款306700元。2、案件诉讼费由闽弘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开风原从事个体经营板材加工、销售等业务,后成立河南省兰考县定生紫贵木业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仍从事经营板材加工、销售等业务。闽弘公司经营建筑装饰施工、建筑及装饰材料销售等业务。2014年起至2015年5月,樊开风多次向闽弘公司销售各类板材,闽弘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月12日,刘肖鑫向樊开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山东樊总货款306700元。”,欠条落款处加盖有“武汉市闽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刘肖鑫本人签名。刘肖鑫于1999年2月1日出生,系闽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鲁壮之子,2015年6月起,刘鲁壮要刘肖鑫负责仓库工作。一审法院认为闽弘公司向樊开风购买板材,樊开风将所经营的板材销售给闽弘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依法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樊开风出具的送货单、欠条原件,以及闽弘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闽弘公司拖欠樊开风货款306700元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闽弘公司在收货后未全部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对樊开风要求闽弘公司支付货款30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闽弘公司辩称欠条虽是刘肖鑫所写,但其是限制行为能力,且欠条未盖公司公章,不能认定被告欠款事实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刘肖鑫虽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尚不满十八周岁,但已负责闽弘公司的仓库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欠条上盖有闽弘公司印章,刘肖鑫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公司行为,闽弘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欠条是樊开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闽弘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依法确认该欠条合法有效,故对闽弘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闽弘公司辩称樊开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以前有经济往来,但已经完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樊开风诉讼请求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闽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闽弘公司的辩称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闽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开风货款306700元。案件受理费5901元,减半收取2951元,由闽弘公司负担(此款樊开风已垫付,由闽弘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樊开风)。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闽弘公司提交证据一:短信记录,拟证明刘肖鑫对本案买卖合同的情况不清楚,是被樊开风误导而出具的欠条。证据二:武汉市第三十九中学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肖鑫在2015年6月之后退学,不清楚本案买卖合同的情况。经质证,樊开风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短信记录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2月1日,均后于欠条出具的时间,且该短信内容并无樊开风误导刘肖鑫的情形。《证明》仅能反映刘肖鑫于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在该校借读,不能证明刘肖鑫是否清楚本案买卖合同。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据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闽弘公司自认其仓库仅有刘肖鑫一人看管。本院认为:闽弘公司上诉虽称樊开风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闽弘公司就此予以了理赔,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闽弘公司所称樊开风提供的货款存在质量问题,应从货款中扣除相应赔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闽弘公司差欠樊开风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闽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鲁壮之子刘肖鑫在出具欠条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已具备相应的事物认知、辨别能力。另外,刘肖鑫作为闽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鲁壮之子,能担任独自看管闽弘公司仓库的职责,亦表示闽弘公司对其单独处理事务能力的认可。鉴于上述情形,以及闽弘公司于其上诉状中自认系其让刘肖鑫向樊开风出具欠条,该欠条上加盖有可代表闽弘公司意志的发票专用章的事实,刘肖鑫出具的该欠条足以代表闽弘公司的真实意思、反映真实的欠款金额。故一审法院确认闽弘公司差欠樊开风货款金额为3067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闽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1元,由上诉人武汉市闽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齐立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