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全保与戴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保,戴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361号原��陈全保,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戴磊,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全保与被告戴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保的委托代理人董中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保诉称,被告戴磊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先后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3.15万元。被告戴磊未答辩。原告陈全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戴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戴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戴磊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戴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原告陈全保在武汉工作期间与被告戴磊相识,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戴磊因急需用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全保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人:戴磊421122198803205858,湖北省红安县高桥镇��咀湾村127号”。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磊借原告款5万元,有被告戴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戴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原告陈全保要求被告戴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全保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全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戴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2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少安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袁宗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