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8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靳晓果与钱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晓果,钱尧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737号原告靳晓果,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育军,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钱尧兴,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靳晓果与被告钱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晓果之委托代理人蒋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尧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晓果诉称:被告钱尧兴分别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三笔借款中6月8日、7月25日是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另6月30日一笔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卡号为62×××79的农行卡里。上述借条中约定如违约则每月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瞒骗原告私自变卖抵押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钱尧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靳晓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6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5万元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2016年6月8日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一份,当时被告想以其名下的一辆车作为抵押,但事后原告得知该车辆被告已抵押给担保公司的事实。3、2016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卡卡转让凭条1份、农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帐户的事实。4、2016年7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该8万元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4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钱尧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尧兴曾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由我钱尧兴,因生意需要特向靳晓果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整,借期月,如到期未还,我愿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额为所借款的月百分之五。如产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由我承担。”其中收条由被告钱尧兴书写,载明:“今收到靳晓果现金人民币伍萬圆整(¥50000.00元正),特立此据。”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约定被告钱尧兴名下的车牌号为浙D×××××的别克牌轿车转让给原告,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6年6月30日,被告钱尧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中借条载明:“今由我钱尧兴,因生意需要特向靳晓果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拾萬圆整,借期月,如到期未还,我愿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额为所借款的月百分之五。如产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由我承担。”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将20万元汇入被告钱尧兴银行账户。2016年7月25日,被告钱尧兴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由我钱尧兴,因生意需要特向靳晓果借现金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整,借期月,如到期未还,我愿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额为所借款的月百分之五。如产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由我承担。”其中收条由被告钱尧兴书写,载明:“今收到靳晓果现金人民币捌萬圆整(¥80000.00元正),特立此据。”同时查明,登记车主为钱尧兴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现登记在金彬斌名下,车牌号已变更为浙D×××××。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之义务,原、被告之间虽就上述三笔借款中的其中一笔5万元借款签订了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但被告钱尧兴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亦未履行相关过户义务,且被告钱尧兴已将该车辆出卖给他人,故双方之间的车辆转让过户协议已无法履行,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尧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尧兴归还给原告靳晓果借款3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445元,由被告钱尧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