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韩少林与李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少林,李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511号原告:韩少林,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李宁,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韩少林为与被告李宁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李宁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李宁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少林的诉讼请求:1、判令李宁支付赔偿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韩少林与李宁原系居住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南街21号同一宿舍的同事。2016年2月7日22时,双方在宿舍内发生纠纷并打架。在韩少林报警后,经公安部门处理,在公安部门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一、双方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相互原谅。二、双方协商同意李宁一次性赔付韩少林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9000元。双方协商同意李宁每月从工资中拿出2000元付给韩少林,从2月份开始,直至付清。三、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李宁赔付了两期共4000元款项,余款未按约定赔付,韩少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公安部门处理,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对双方具有拘束力。韩少林要求李宁按约定赔付余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支付原告韩少林赔偿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00元,由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樊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