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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申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李新峰与高发强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新峰,高发强,赵新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申8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新峰,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发强,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赵新敬,男,1972年8月3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再审申请人李新峰因与被申请人高发强、一审第三人赵新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6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新峰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且认定合伙关系的事实不足。高发强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时就是合伙做生意进行投标,被申请人出资金50万元。申请人与赵新敬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发强向李新峰账户转款50万元,有高发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及双方诉讼中的认可,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李新峰称高发强转给的50万元,是赵新敬委托高发强转的投资款,该款应抵扣赵新敬欠其个人的债务,因李新峰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申请人对李新峰的主张也不认可,故李新峰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新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军审判员 李运动审判员 丁俊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