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20时20分许,高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村高速桥公交站牌路段时,与顺行的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检出其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高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村高速桥公交站牌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取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检出其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