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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臣诉被告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臣,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064号原告:李国臣,男,生于1976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表人;邓楠,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国臣与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彩钢棚工程款及44514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单位在大茅坪镇白云村从事生态农业观光旅游、餐饮服务活动(锦绣山庄)中,前期投入资金搞基础设施建设时,由我为被告提供材料并焊接安装彩钢棚,完工后被告早已投入使用,我和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我769494元,被告于2016年4月2日才向我出具了《工程清算单》,除被告向我支付31980元外,被告现在仍欠我44514元,我和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付。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农业公司)因经营锦绣山庄所需,与原告李国臣口头协商,由原告李国臣向被告长峰农业公司提供材料并焊接安装成彩钢棚。2016年4月2日,被告长峰农业公司向原告李国臣出具《工程清算单》,该清算单载明:“搭棚建设(彩钢):餐厅:523.4㎡×65元=34021元;(大厨房):398㎡×65元=25870元;(小厨房):92.4㎡×65元=6000元;挡板:28㎡×25元=700元;方管:200元;游乐场:216.7㎡×40元=8668元;挡板:17㎡×25元=425元;江边子:61m×10元=610元;合计:76494元”。被告长峰农业公司在该工程清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邓楠、监事何敏、股东谭伟分别签名。被告长峰农业公司在出具《工程清算单》后,向原告李国臣支付31980元货款,现仍下欠原告李国臣货款及安装费44514元未付。同时查明:根据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投资情况表中显示:“长峰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楠,2014年7月9日成立;何敏投资75万元任公司监事、岳瑞林投资75万元任公司经理、邓楠投资75万元任执行董事、谭伟投资75万元;企业基本情况(吊销未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企业登记、工程清算单,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被告长峰农业公司给原告李国臣出具的加盖有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邓楠、监事何敏、股东谭伟分别签名的工程清算单,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李国臣向被告长峰农业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长峰农业公司支付31980元后对下欠原告李国臣材料及安装费用44514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李国臣要求被告长峰农业公司支付余下欠款445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国臣要求被告长峰农业公司支付欠款资金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资金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从被告书立工程清算单的次日起(2016年4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长峰农业公司在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李国臣的诉请和证据,至今未提出答辩和异议,视为对原告李国臣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臣支付下欠材料款及安装费44514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材料款及安装费4451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定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踊人民陪审员 何 佳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小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