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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7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洪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吴绪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斌,吴绪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7070号原告李洪斌,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浩,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绪清,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何洪娟,女,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45645L,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1号会峰轩B栋1-2层。负责人张益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红波,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斌与被告吴绪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29日李洪斌驾驶渝FXXX**小型客车,沿安康路由竞地阳光往上海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百安大道安康路口时,与吴绪清驾驶的由百安大道还房往检察院方向行驶的渝FXXX**小型客车相撞,致李洪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1月12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百安坝大队认定李洪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吴绪清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李洪斌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皮肤软组织撕裂伤,2、轻型脑伤,3、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4、右侧胸腔包裹性积液,5、左上肢神经损伤。2016年5月16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洪斌左手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李洪斌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3000元。3、李洪斌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洪斌左手小指功能障碍尚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之规定,故不构成伤残。2、李洪斌左手皮肤软组织撕裂伤、轻型脑伤、全身多出软组织伤与此次(2015-12-29)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左环指末节部分缺失系既往外伤形成。四、关于保险合同的主体和类型:渝F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五、其他与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吴绪清未能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对非医保金额按照医药费20%计算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非医疗保险报销金额为3836.81元。六、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84.05元,2、护理费4500元(30天×1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天×32元/天),4、误工费(336.8元/天×130天),5、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6、康复费3000元,7、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36650.5元,9、鉴定费2100元,10、交通费5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12、财产损失4926元,合计178682.55元,被告承担142946.04元(178682.55元×80%)。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上述第一至五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渝F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李洪斌承担70%的责任,吴绪清承担30%的责任。由于李洪斌左环指末节部分缺失系既往外伤形成,左手小指功能障碍尚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之规定,不构成伤残。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发放表,但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336.8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45987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44天(住院时间30天+医嘱休息14天)。由于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的部分结果,因此原告需承担第一次的鉴定费中的700元和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中有500元是收据,且在同一天同一修理公司开具了正式发票,因此本院对修理费收据不予采信,原告车辆维修费为4126元。现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19184.05元,2、护理费4500元(30天×1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天×32元/天),4、误工费5543.63元(45987元/年÷365天×44天),5、康复费3000元,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500元,8、财产损失4426(修理费4126元+施救费300元),9、鉴定费1400元(第一次鉴定2100元-原告需自行承担700元),合计40513.68元。被告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5543.63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5543.63元。余下损失被告吴绪清承担4491.01元(14970.05元×30%),由于渝F86P**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3339.97元[(余下损失14970.05元-非医疗保险报销金额3836.81元)×30%],品除平安公司已经支付了的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1339.97元,吴绪清实际承担1151.03元(4491.01元-3339.97元)。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李洪斌有关损失26883.6元。二、被告吴绪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绪清有关损失共1151.0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李洪斌承担140元,被告吴绪清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