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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崔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36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辩护人任东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任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崔某在担任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胶东地区销售经理期间,负责该公司在胶东地区项目的前期交流、投标、工程实施及产品售后服务工作。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为能顺利投标,给予潍坊市电化教育馆教育网络信息中心负责人魏某某(已另案处理)、青州市教育局信息中心工作人员田某某(已另案处理)现金共计33万元。1、2014年3月,潍坊市教育局确定开展全市教育视频监控全覆盖工程,并对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崔某从潍坊市电化教育馆教育网络信息中心负责人魏某某处获取该信息后,为成功中标该项目,向魏某某许诺给予其好处,魏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崔某向魏某某提供了以某甲公司产品为基础指定的技术方案,魏某某采纳了该方案,并在评标过程中帮助某甲公司中标该项目的视频会议和监控项目,工程额达450余万元。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崔某为感谢魏某某在该项目中提供的帮助,送给其现金30万元。2、2014年9月,被告人崔某从青州市教育局信息中心工作人员田某某处了解到青州市教育局确定了教育视频安全监控和教育城域网改稿项目,为承揽该项目,其向田某某许诺给予好处,田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崔某向田某某提供了以某甲公司产品为基础的技术方案。2014年12月,田某某在青州市教育局教育视频安全监控和教育城域网改造项目招标过程中帮助某甲公司顺利中标,工程额达220余万元。2015年9月,在该项目结算完毕后,被告人崔某为感谢田某某在该项目中提供的帮助,送给其现金3万元。被告人崔某因成功中标以上二项目,获得某甲公司奖金60.0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田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潍坊市政府采购货物合同、潍坊市教育视频安全监控工程方案、潍坊市教育信息中心交换机、服务器、存储等设备扩容项目方案、项目提成计算、记账凭证、票证粘贴单、青州市教育局教育视频安全监控和教育城域整体改造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劳动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销售费用列支项目及标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作“崔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行贿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让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就本案而言,虽被告人崔某主动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但该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一罪行,不符合该《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崔某违法所得27.06万元上缴国库(已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