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娟与钟雨翰、钟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钟雨翰,钟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838号原告杨娟。委托代理人李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雨翰。被告钟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湖湘西路10号纳帕溪谷后湾商业C2-2栋,负责人张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尚军,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娟诉被告钟雨翰、钟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娟的委托代理人李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雨翰、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娟诉称:2016年4月1日16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女儿蒋依依沿长沙市岳麓区岳路街道西二环辅道王家湾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钟雨翰驾驶湘C×××××号小型汽车同沿长沙市岳麓区岳路街道西二外辅道王家湾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一驾驶车辆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刮擦,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及其女儿蒋依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岳麓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6]第040134号),认定被告钟雨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钟雨翰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钟林所有,并且由被告钟林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营养,建议全休一个月;颜面部疤痕建议进行相关抗疤痕治疗等。出院后原告出现晕厥现象,遂于2016年4月16目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医院方面要求住院,故2016年4月26日住院治疗,住院7天。2016年6月17日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伤后休息90天,1人护理3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12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671.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请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限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分担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蒋依依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其为事故责任主体,其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核减,医疗费应当核减20%非医保用药,应提供原件,后续治疗费,应实际产生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每天,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过高,最多认可500元;误工费,应当提供真实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会计凭证等佐证工资标准和实际误工损失;护理费、80元每天。交通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真实票据,若无,可按照4元每天,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财产损失,应提供正规发票,且应证明其损失真实存在,否则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钟雨翰、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娟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工资为6000元/月,本院认定按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933元/年计算,认定为32933元/年÷365天×90天=8120.47元;2、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78号鉴定意见书给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杨娟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3、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电动车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予以佐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其他财产损失仅提供了购买票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于该项主张中添加了蒋依依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因蒋依依不属于本案当事人,也非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本院对其费用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有关规定作出认定,并保险赔偿计算如下:一、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主张该项费用12047.47元,被告钟雨翰、钟林未到庭主张其垫付费用情况,其与保险公司的理赔需另行处理。原告于本案中自行垫付费用为4547.47元,本院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为4547.47元。2、后续治疗费,依查明事实,本院在此不予处理。3、伙食补助费,60元/天×18天=1080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损失为6127.47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127.47元。二、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5、护理费,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933元/年÷365天×30天=2706.82元。6、误工费,依查明事实认定为8120.47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述损失为11127.29元,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127.29元。3、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8、财产损失,依查明事实认定500元。上述损失为500元,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9、鉴定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715元。原告杨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合计为19469.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6127.47元+11127.29元+500元=17754.7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为鉴定费1715元,该项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钟雨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钟林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钟雨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钟雨翰还需赔偿1715元×80%=13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娟支付赔偿款17754.76元。二、限被告钟雨翰、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娟支付赔偿款1372元。三、驳回原告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钟雨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钟雨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海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阿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