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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林与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430号原告:李林。被告: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原告李林与被告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和被告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欠款6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5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筛网,因当时资金不足,欠下原告筛网款93900元,2015年2月10日打下欠条一张:“欠条,今欠李林筛网款玖万叁仟玖佰元整,(93900元),鑫源公司,经手人:伍翠荣,2015年2月10日”。之后,原告经过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6月份两次给付原告24000元。尚欠69900元,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至诉前未果。被告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筛网款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欠原告筛网款69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给付原告李林筛网款6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计386.5元,由被告滦县鑫源硅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兵 来源:百度搜索“”